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裁判要点
不应当将网约送餐骑手与平台公司之间的关系笼统地认定为劳动关系或者简单地排除在劳动关系外,而应当以从属性标准为基础,丰富劳动关系的认定要素,在网约送餐骑手与平台公司之间不具有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从属性时,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原告谢某某诉称:请求确认谢某某与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谢某某在某某公司永川站点从事骑手工作,主要为外卖派送。年8月19日9时20分,谢某某在由其住处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从大十字方向往东科家具城方向行驶,在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水东门路段时避让车辆受伤。随后,谢某某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谢某某为肱骨骨折、右肘部皮肤挫伤。事故发生后,某某公司未为其申请工伤。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致使谢某某申请工伤缺乏相应证明材料。基于以上情形,谢某某诉至法院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依法应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首先,谢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飞派公司向其支付了“工资”,其提供的谭某某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其次,某某公司对谢某某等骑手不进行人身管理,由“饿了么”App系统派单,骑手根据自身意愿可接单、取单、送单及转单(接单后转给其他骑手)。最后,某某公司未提供劳动工具,也没有具体的劳动规章制度要求谢某某遵守。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于年3月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某,年4月13日变更为姚某某,现登记股东为姚某某和黄某。谢某某自年9月在重庆市永川区从事骑手即送餐工作,每单提成5元,工资为送单提成,没有底薪,工作期间自带摩托车送餐。送餐过程中的器械均印制“饿了么”的标志。同时,每一单在“饿了么”App软件中有0.3元的奖励,该奖励可自行提现,一周提现一次。工作中,谢某某通过手机下载了接收订单的“饿了么”App软件,并根据该软件接单、取单、送单,工作流程均通过该软件操作完成。谢某某送餐期间,黄某于年9月9日向其支付元。之后又先后于年10月8日支付.6元、于年11月8日支付.5元、于年12月9日支付.5元、于年3月8日支付元、于年3月16日支付2元、于年4月16日支付.5元、于年4月30日支付元、于年5月15日支付元、于年6月15日支付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年9月30日作出()渝民初****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谢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法院认为,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具体理由如下:(1)劳动关系双方的显著特征表现为人格从属性,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受到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按照用人单位的派遣从事相关工作,工作流程、工作模式等均需符合用人单位的要求,工作过程中的自主性较低。同时,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器具、场所等开展工作。而在本案中,作为骑手的谢某某自带工作期间的交通工具,相应的其他器械也不是由某某公司提供。工作期间,谢某某通过“饿了么”App这一软件平台下单、取单和送单,按照该平台的指引和要求进行送餐工作,并未接受某某公司的指导和管理,该种工作模式并未体现出人格从属性,与劳动关系的内在本质属性不符。(2)谢某某的工资支付方式为按单支付,多送多得,没有底薪,与其劳务付出对等,并未表现出劳动者工作期间的工资与其工作时限、工作岗位紧密相关这一特征。这由黄某向其支付的款项中即可体现。黄某向其支付的款项金额不等,且差异较大,同时每月支付一次款项、两次款项或未支付款项,这与用人单位每月按期向劳动者支付一定报酬的方式显然不同。综上,谢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法院依法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