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
被告一:张某。
被告二: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年12月26日晚,原告王某散步行至某大厦楼下门口时,被告一张某为对该楼进行室外监控网线敷设而围在人行道上的一块栅栏木板倒下,将原告右臂砸伤。被告一张某垫付医疗费23,.32元。某司法鉴定中心于年8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王某因故受伤致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肘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8%构成八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需遵遗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垫付鉴定费2,元。
被告二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二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某大厦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内容为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开工日期为年10月1日,工程合同价为11,,元等内容。被告二与被告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安全生产协议》,约定被告三不得分包、转包等内容。后被告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一张某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三将某大厦室外监控网线敷设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被告一张某,合同价款为53,元。
发生事故时,医院工作,为住院部神经外科主任医师。年11月16日,医院签订《医院协议》约定:协议期内原告工资标准为年薪,元,每月支付50,元,其余最后一个月支付,以后每年递增5%;协议为期十年等内容。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年4月离职,现任职于某公共卫生临床中心神经外科。
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张某赔偿原告损失,.89元;2、被告二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被告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78元(扣除已支付的23,.32元,实际尚需赔偿,.46元);
二、被告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一张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评析
被告一、二、三对原告王某受伤致残事故应承担什么责任?
(1)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一张某为对大楼进行室外监控网线敷设时,其围在人行道上的一块栅栏木板倒下将原告砸伤,被告一张某应承担对原告受伤损失的赔偿责任。
(3)被告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相关装修工程,该工程规模较大,其理应恪守合同义务按约定完成相关装修工作,但却违反合同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一张某,具有过错,且被告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某大厦装修工程的整体施工方应尽到对工程及相关设施的管理维护义务,故被告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被告二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工程合法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发生倒塌的栅栏板为施工设施,并非大楼的组成部分,被告二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倒塌设施并无直接占有、管理的情况且无其他过错,故被告二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原告为神经外科主任医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肘关节活动功能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该损害结果必然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且原告事实上也因事故影响从原单位离职。法院确定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8,.59元、营养费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护理费5,元、误工费49,.19元、交通费元、残疾赔偿金,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元、鉴定费2,元,合计,.78元。
综上所述,被告一张某对原告王某受伤致残事故应承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78元(扣除已支付的23,.32元,实际尚需赔偿,.46元);被告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一张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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